理论探讨

法律法规明确!财政部禁止!政府采购,这些要素作为评审因素

时间:2023-2-25 12:58:14  作者:互联网  来源:互联网  查看:2080  评论:0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

1.投标文件的编制质量能否作为评分项?

答:不可以。投标文件的编制质量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量无关,在全面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不应该把投标文件的编制质量作为评分项。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2.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答:不可以。拖欠农民工工资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承诺没有什么效力,这一承诺也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没什么关联、不相适应。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中国驰名商标”作为评分项合理吗?

答:根据《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等有关规定,驰名商标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保护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不被他人注册或使用。也就是说,“中国驰名商标”并不属于企业业绩、荣誉、商品质量认证或信用评价等,而是将其设置为评分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4.物业服务项目,可以将供应商成立党支部和工会列为评分项吗?

答:不可以。一方面成立党支部和工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也与合同履行无关;另一方面,也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新成立的小企业、非公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5.物业服务项目,可以将受到党支部和工会表彰列为评分项吗?

答:不可以。党支部和工会的表彰活动缺乏针对性、规范的科学流程和标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也与合同履行无关,很大程度上也会对新成立的小企业、非公企业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6.货物或服务采购项目中,高新技术企业能否设为评分项?

答: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分因素应当与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是否为高新技术企业一般与货物服务的质量不相关,不宜列为评分项。

7.履约保证金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我们是一家代理机构,接到一个委托,采购人非要提出,把履约保证金作为评分项,就是投标文件中承诺交的履约保证金越多得分越高。我们采购代理机构又不知道该用哪条法律反驳。

答:不可以。履约保证金是买卖双方确保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需要指出的是,履约保证金并非必须缴纳,如果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认为确有收取的必要,必须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其收取的最高比例应该是统一、明确的,其金额不应因供应商承诺数额不同而差异化浮动。且其金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因此,供应商承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能作为评分项。另外,供应商承诺缴纳履约保证金越多得分越高,而对中小企业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显然不合规。

8.产品外观“美观”“很丑”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如果采购人对产品的外观有要求,该怎么设置评分标准呢?比如外形美观的5 分,中等得3 分,很丑的不得分,这样可以吗?

答:设置评审因素的原则,一是评审因素与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二是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相对应。用产品的外观“美观”“很丑”之类没有明确评价标准的因素作为评分标准,显然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相关规定。

9.企业利润率能否作为评分因素?

答:不可以,企业利润率与货物、服务的质量无关,与供应商的履约能力没有必然联系,而且与企业的规模条件等密切相关。

10.经营范围内的内容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并没有明确供应商不能超经营范围参与政府采购项目。在现实中企业超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一些大企业业务繁多,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未必把每项业务都列进去,政府采购项目更看重供应商的履约能力。

供应商可以超经营范围经营。即便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领域,比如,食品、药品、媒体、出版等,如果供应商已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但没有向登记机关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导致超经营范围投标,其补救措施也只是限期改正。

2020 年10 月9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明确,在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法申请的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在行政机关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实行告知承诺制。一些地方已实行承诺制、“非禁即入”的管理模式,在所发营业执照上已不再写明具体经营范围,只要不涉及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企业均可从事。

因此,对于需要行政许可才能生产和经营的招标项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已无法反映该企业是否已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对于不需要行政许可的采购项目,有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生产和经营,经营范围与供应商履行合同的能力已经没什么关系,把经营范围设置为评分项已经没有意义。

法律依据

民法典》五百零五条、一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仅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11.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不得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财政部回复:

“省级或部级业绩”、“市级业绩”、“县级业绩”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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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带有金额的业绩不能作为评审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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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不得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4.“守合同重信用”荣誉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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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财政部回复:

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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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不相关的要素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同上)

财政部回复:

与采购的货物和服务质量相关,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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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同上)

财政部回复: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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